(2013)昌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利鹏。被告郭庆丰。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鹏、被告郭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以房产抵押贷款1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但被告经营停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依法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疃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4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面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房产坐落于昌邑市昌灶路XX号XX幢XX单元XX,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柳疃字第**号;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押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时确定,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庆丰签订(柳疃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43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庆丰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种类为房产抵押;借款用途为购棉纱;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经营能力、停业、歇业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柳疃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43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将上述借款130000元打入了户名为被告郭庆丰、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庆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了严重困难、丧失了经营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丰的上述贷款尚未到期,原告系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之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后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人民币1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44.16元(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债权对上述被告郭庆丰所有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13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郭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英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