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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9日,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北极镇曹村,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万文杰、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贺超驾驶陕D8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邑县黑沟煤矿前往长武县大唐电厂途中,沿榆丈路由北向南行至旬邑县丈八寺镇苏村路口路段处,适逢张某某无证驾驶的陕D316**号(假牌)宗申100-4型二轮摩托车由苏村三组路口左转弯驶出后直行时,贺某遇紧急情况制动未果,将摩托车撞倒后,又与前方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DA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送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东风牌陕D8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邑县黑沟煤矿前往长武县大唐电厂途中,沿榆丈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旬邑县丈八寺镇苏村村委会路口处,适逢张某某无证驾驶陕D316**号(假牌)宗申100-4型二轮摩托车由苏村三组路口左转弯驶出后直行,贺某遇紧急情况制动未果,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随即,又与前方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DA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于当日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与张某某事故中贺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贺某与张某某事故中贺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贺某雇佣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4.5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肇事后,郭某电话向旬邑县公安局报案。(2)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其户籍于2012年11月7日被注销。(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贺某具有B2驾驶证、肇事陕D802**车具有行驶证;被害人张某某无驾驶证。(4)公证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贺某雇佣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做了34.5万元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肇事后贺某一直在案发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其带回询问。(6)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贺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拍照,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情况。(3)车速鉴定报告,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陕D802**车事故前车速约为63km/h,肇事二轮摩托车速度无法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假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是形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贺超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三)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拍照,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旬邑县丈八寺镇苏村村委会路口以及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34分左右,自己在丈八寺苏村十字路口站着,听见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拉煤车撞了一下,“咣”一声,摩托车左右摇摆,然后就倒在了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往前翻滚,倒在大货车左后轮处,一辆小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这辆大货车撞上,小车左上角卡在了大货车下面。当时,大货车车速挺快的。(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自己和郭某在丈八寺镇苏村新村十字路口站着,看见一辆摩托车从苏村大坝口出来准备右转弯时,一辆大型拉煤车由东向西撞在摩托车上,紧接着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小轿车相撞,拉煤车车速挺快的,大货车车头右前部撞于小轿车车头左前部,摩托车驾驶员倒在了大货车左后轮处。(3)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经营陕D802**车,雇佣表侄贺某开车,肇事发生后贺某电话告知了自己。(五)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陕DA63**号吉林金刚牌小轿车从苏村新村前往丈八寺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村广场路口时,看见一辆拉煤车撞倒了摩托车后往自己这边冲来,便往右打方向盘,拉煤车就撞在自己车左前方处,将自己的车往后撞了5米左右。肇事后知道摩托车驾驶员是其二叔父。当时拉煤车车速挺快,最少70码。(六)被告人贺某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16时左右,自己受雇为表叔李某某驾驶其陕D8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邑县黑沟煤矿拉煤前往长武县大唐电厂途中,沿榆丈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旬邑县丈八寺镇苏村路段时,发现右侧路口驶出一人骑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左转弯,自己紧急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车的左前杠将摩托车撞倒后没有停住,又与前方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银灰色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村上一个人报了警。当时,自己车速50-60码。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被告人贺某亦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故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贺某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三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