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将郓城县潘渡镇王大棒村村委出资建造的影门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为80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孟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潘渡镇王大棒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损毁的影门墙恢复原状,取得了村委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损毁的影门墙恢复原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