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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曾凡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军(绰号小哈),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曾凡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曾凡军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曾凡军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494元的上网本、笔记本电脑、刀具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军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凡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凡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凡军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电脑店,由他人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曾凡军趁机窃得该店内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联想牌S100型上网本1台。2、2012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凡军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中翔家电城××办公用品店,由他人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曾凡军趁机窃得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惠普牌CQ43-408TX型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凡军伙同曾某平(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机电五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曾某平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曾凡军趁机窃得店内京瓷牌刀具44片、价值人民币1294元的KORLOY牌刀具78片。综上,被告人曾凡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4元。另查明,被告人曾凡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凡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曾凡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陈某、邱某某的陈述、销售单、客户签收单、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刑鉴(2013)543号、577号、8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劳教委决字(2011)第8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凡军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凡军于2013年4月10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以及曾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凡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凡军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凡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凡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