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保金、李其利与刘希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金,李其利,刘希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王保金。原告李其利。委托代理人王保金。被告刘希广。原告王保金、李其利与被告刘希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金及原告李其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金、李其利诉称,2009年夏季,二原告跟随被告到青岛打工。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105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1055元。被告刘希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希广带领原告王保金、李其利在青岛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刘希广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为1055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后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希广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希广雇佣原告王保金、李其利从事劳务,欠劳务费10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金、李其利劳务费1055元。被告刘希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希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