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汶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承领与梁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领,梁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承领,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灿罗(特别授权),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延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领与被告梁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领及委托代理人赵灿罗与被告梁延峰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领诉称:2012年6月3日5时许,被告梁延峰驾驶鲁A××S××小型普通货车从汶上县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0m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74.57元。被告梁延峰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梁延峰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和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部分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许,被告梁延峰驾驶鲁A××S××小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0m处时,与顺行原告李承领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承领受伤,两车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梁延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承领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099.1元(其中被告垫付3700元),另外被告支付门诊费用(包括济宁医院)1803元。原告还支付清障费500元,停车费9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延峰驾驶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承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延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已垫付的3700元应予扣除。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5122元、陪护费63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920元,计16569.1元。扣除已垫付的3700元,还应再赔付原告1286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2869.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李承领负担118元,被告梁延峰负担196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梁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