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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千某。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千某到本市X村58号404室网友赵XX的住处留宿。次日凌晨,千某趁赵XX熟睡之机,盗走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二部、现金700元及部分证件后逃离。经鉴定,涉案三星I579型手机价值800元,三星I8268型手机价值1200元,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0元。2013年5月30日,千某被赵XX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二部及证件,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千某至本市鱼化寨鱼东村58号404室其网友被害人赵XX的住处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千某趁赵XX熟睡之机,盗走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二部、现金700元及钥匙、部分证件等物后逃离。经鉴定,涉案三星I579型手机价值800元,三星I8268型手机价值1200元,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0元。2013年5月30日,千某被赵XX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500元已挥霍,追回现金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二部及证件、钥匙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千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