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深圳市朝圣自动化设备厂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深圳市朝圣自动化设备厂,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某深圳市朝圣自动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深圳市朝圣自动化设备厂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接驳台等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该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40元,两项暂计合计人民币13,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尚在成某间,虽说原告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原告可以向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即本案的被告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原告代表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已实际承认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是该批设备的权利主体,这从被告提交的资料质量问题反馈单及收据可以看出,故在实际履行中,均系公司在行使该批设备的权利,2012年7月31日签订该购销合同的原告代表人向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7,400元。根据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收到的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可以计算得出总金额为人民币13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原告答应被告打个折,所以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是人民币137,400元,即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更没有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注册。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份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接驳台、印刷机、回流焊等。原告称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人民币10,000元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则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设备即被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所列的产品,并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货款。故原告代表人向被告所在公司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另查,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价格和质量、付款方式、货物交付、货物验收等,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首付一万元定金,货到调试安装完毕后付八万八千五百元整,余款一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30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现双方对于首付人民币10,000元已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之后分两次转账付款人民币34,100元及人民币83,3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当庭确认合同实际履行后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7,4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深圳市顺天泽科技有限公司货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元整(¥137400元),缴付回流焊及印刷机货款”。该收据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购买东圣自动化设备厂回流焊印刷机、接驳台余款壹万元整(¥10000元)附:原件有效!此据,顺天泽张某乙2012.7.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送货清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同一天内既有欠条又有收据的证据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货物全款人民币137,400元的收据,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余款人民币10,000元未付的欠条。本院认为,如果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货款,那么欠条必须收回原件或者在收据中注明该欠条作废的字样。因此,在原告仍然持有欠条原件且收据中并未注明欠条作废的情况下,被告称该人民币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其余货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深圳市朝圣自动化设备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