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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456660**。负责人: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3018119********,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职员。被告一:阳**,女,汉族,1986年lO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43250319********。被告二: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营业执照号:44130000017**。法定代表人:辜**。委托代理人:刘**,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6242219********,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余**、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56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65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7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217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4月6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一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10栋五单元1803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一总共归还本金103866.36元,归还利息52020.48元,其中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累计归还3次,共计本金28852.63元,共计利息14664.02元,合计43516.65元。被告一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6日止已累计1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61133.64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57元(根据本息金额361133.64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3.2条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56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1133.6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8057元,三项合计379190.64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10栋五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178.45平方米的房产(房登字(20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65000元、被告一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拟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18057元(当庭补充提交)。被告阳**未到庭应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56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65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7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217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4月6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另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一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10栋五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178.45平方米的房产(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号:房登字(2010)0**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465000元给被告一,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一总共归还本金103866.36元,归还利息52020.48元,其中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累计归还3次,共计本金28852.63元,共计利息14664.02元,合计43516.65元。被告一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6日止已累计1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61133.64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805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465000元给被告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6日止已累计1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61133.6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大亚湾支行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1133.64元以及律师费1805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阳**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10栋五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178.45平方米的房产(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号:房登字(2010)0**号)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56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133.64元及利息,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8057元。四、被告阳**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10栋五单元1803号、建筑面积178.45平方米的房产(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号:房登字(201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