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含山县。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3年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Q×××××正三轮摩托车从运漕镇街道回家,当该车行至运漕镇庙赵行政村桃岗村时,与行人郝某发生碰撞,致郝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杜某抽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法医鉴定:郝某伤势构成轻伤。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付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杜某和郝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郝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