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8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颉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曼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性格差距大,因矛盾而分居两年,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婚前按揭贷款所购置的房屋;被告搬离其婚前购置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双方慎重考虑后方结婚,婚后其因工作忙而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出现分歧时与原告缺乏沟通而致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在相亲会上与原告之母相遇后与原告谈婚,双方于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生一子取名颉某某。原告婚前购置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某某花园507室房屋一套,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浐灞新城一期第某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一套,现贷款还在偿还期间。原、被告婚初在原告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居住,各自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用具。2011年初被告将其所购置的房屋向外出租,现仍在租赁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处理家庭事务时观点不一,时有分歧,使彼此产生隔阂;在相互沟通时方式、方法欠妥,用词、用语不当,致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工作不稳定,且出外较多,对原告关心不够,使原告心生怨气;原告在妊娠及分娩时嫌被告照顾不周,原告对此更为不满。2011年5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再未同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由其父母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偶有探望,两人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被驳回。2012年9月原告复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仍被驳回。2013年6月底原告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婚前按揭贷款所购置的房屋(价值158212元);被告搬离其婚前购置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双方慎重考虑后方结婚,婚后其因工作较忙而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出现分歧时与原告缺乏沟通而致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对原告及儿子多加照顾,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离意坚决,被告提出了解决矛盾的办法,但并未使原告回心转意,且双方言词较为激烈,未能互谅互让。经本院多次与原、被告沟通、调解,但双方感情和好并未出现转机。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分居两年,其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工作不稳定,且现已辞职在家,被告之母患病,被告无抚养儿子的条件,儿子应由其抚养,抚养费是否承担无过分要求;只要被告能迅速搬离其房屋,其可放弃被告购置房屋的分割。被告表示若与原告离婚,儿子应由其抚养,且有能力自行抚养;其所购置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不应分割;其可搬离原告所购置的房屋。由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电子邮电、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按揭贷款合同、租赁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已过而立之年,相识不足半年便登记结婚,婚前对于彼此的性格、喜好、处事方式了解不深,虽然婚初关系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观点不一,共同点较少;在出现矛盾时,缺少化解的方法,相互体谅程度不够;两人分居两年期间关系并未缓和,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矛盾反而进一步加剧;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对夫妻感情和好彻底无望,被告面对原告的坚决态度,提出的解决方法未使原告回心;在开庭之后法庭希望原、被告冷静思考,但在近一月时间内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其健康成长,无论那一方抚养,亲情、血缘关系并不会改变,未抚养一方可采取变通方式对孩子进行关心和抚育。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儿子刚满哺乳期两年,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方生活,现仍由其外公、外婆看护,加之被告工作不稳定,其他亲属亦未与其共同生活,孩子若由其抚养,孩子与亲人相处时间较少,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良好教育、性格形成均有一定影响,故孩子现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数目,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可适当承担。对于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所购置的房屋,虽然婚后至现在仍处偿还贷款期间,但原告对该房屋共同共有部分放弃分割,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婚前所购置的房屋,被告应限期搬离(含其中的生活用品、用具),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过渡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颉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颉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颉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末期)三、被告颉某某婚前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浐灞新城一期第某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归其所有。四、被告颉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搬离原告婚前所购置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某某花园507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某。(房屋中被告的生活用品、用具有:书柜、电视柜、电视桌、枣红色床及床垫、黑色电脑桌、空调、沙发、茶几、抽油烟机、燃气灶、电磁炉、饮水机、冰箱各一件)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曼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