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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先勤,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南宁市二运货运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肖大凡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先勤,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南宁市二运货运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肖大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治勋。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先勤。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治勋。一审被告:南宁市二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森。一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康。委托代理人:张杰。一审第三人:肖大凡。委托代理人:邓先勤。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先勤,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崇左货运分公司)、南宁市二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肖大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上诉人邓先勤,一审第三人超大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肖大凡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超大公司和被上诉人邓先勤在二审审理期间均向本院递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超大公司另向本院提出了调查申请。本院在二审期间查实:一审被告超大崇左货运分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和债务已由超大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向本案的被上诉人邓先勤行使释明权,释明其是否变更其原诉讼请求或变更原一审第三人超大货运公司的诉讼主体,属于程序上的错误;且本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已由上诉人超大公司预交,该款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超大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