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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33号陆远来因与梁建金、黄斯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远来,梁建金,黄斯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远来,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建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斯伟,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责人甘艳,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峰凌,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陆远来因与被申请人梁建金、黄斯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陆远来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后续治疗费也应当赔偿;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这表明,构成残疾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非定残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申请再审人因交通事故外伤愈合后的面部疤痕整复是出于基本伤情所需,是完全必须的,主张后续面部疤痕整复费用也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为此请求再审此案。本院认为:陆远来与梁建金、黄斯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远来的诉讼请求。陆远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梧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5日送达完毕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3号《关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定,陆远来对本案申请再审,截止时间到2013年6月30日。但陆远来于2013年7月12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3号《关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陆远来对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3号《关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远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3号《关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