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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丁琴芳与李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琴芳,李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丁琴芳。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李湘良。原告丁琴芳诉被告李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琴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并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良向原告丁琴芳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湘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