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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邓某某,叠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开庭时被告人胡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乙(另案处理)在桂林市叠彩区环城一路11号金狮网吧上网。被告人胡某某在柜台办理上网手续之时,误将放在柜台上的1串车钥匙当成胡某乙的车钥匙而拿走。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乙办完手续后,随即发现错拿他人钥匙,遂产生用该钥匙盗窃他人车辆的意图。被告人胡某某先用该串钥匙中的遥控锁对网吧门口的车辆进行遥控定位,后用另外2把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新蕾聚鹰XLDM-52(价值人民币2411元)的大锁及电门锁打开,并驾驶该车与胡某乙一起沿滨江北路往南洲大桥方向行驶,将该车藏匿至胡某乙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某村的出租房内。次日0时许,胡某某与被告人胡某乙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的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赃物藏匿地点辨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谅解书);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某在家里一贯表现良好,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而父母对其疏于管教,缺乏正确引导,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