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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仓河下36号中河门诊部,采用爬窗入室,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门诊部二楼牙科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得门诊部一楼大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同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00元。2013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服装城门口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鲁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3元)。后某被告人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协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上述第三起盗窃行为于2013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7日予以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方某、李某乙、魏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凭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部分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