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庭诉被告莫某钦、陈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钦,陈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被告莫某钦。被告陈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自治县××镇××号。原告岑某庭诉被告莫某钦、陈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庭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李某荣,被告莫某钦,被告陈某强,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16时40分,被告莫某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强的桂H910**号低速货车在黎新军水泥砖厂卸完石料后驶出县道43-14线,在倒车进黎新军水泥砖厂的过程中,与原告岑某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莫某钦负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强作为桂H910**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莫某钦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H910**号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95.3元/天(广东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2天(住院95天+定残前127天)=21156.6元,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伤残赔偿金30226.7l元/年×20年×28%=169269.6元(2013年广东伤残赔偿的标准),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元/天×3人×3次=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213966.2元。鉴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213966.2-110800)×70%+110800=183016.3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183016.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466.5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合计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260282.8元。被告莫某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莫某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11万和商业险20万,应由中国财保责任赔偿,并且被告莫某钦预先支付了医疗费52990.1元和餐费560元,中国财保作出赔偿时应扣除退还。被告陈某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莫某钦。被告中国财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误工费应该参照工资单,护理费应该参照广西标准,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按实际往返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情况;四、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疾病情况;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七、工资单、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工作;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九、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预付费用。被告莫某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垫支医药费是72490.1元;二、餐费收据,垫支餐费560元。被告陈某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份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多次转卖,实际所有为莫某钦。被告中国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16时40分,被告莫某钦持C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强的桂H910**号低速货车在黎新军水泥砖厂卸完石料后驶出县道43-14线3KM+300M时,在倒车进黎新军水泥砖厂的过程中,与原告岑某庭驾驶的由富阳镇县城往城北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02012000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某庭受伤后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0.3元;于2012年9月10日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共95日,花费医疗费71269.8元。入院诊断:1、左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2、左股骨髁问、髁上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Ⅲ0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5、左侧下胫腓连接分离;6、左髌骨下极闭合性骨折;7、上下颌骨骨折;8、鼻骨骨折;9、口唇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10、头皮裂伤;11、两肺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门诊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自行功能锻炼;3、按医嘱准时回院拆除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岑某庭于2012年12月22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607.1元,疾病证明: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岑某庭于2013年1月22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复诊,疾病证明: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自行功能锻炼;2、加强调养,继续全休壹个月,以利康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岑某庭于2013年2月25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复诊,疾病证明: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自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继续全休壹个月,以利康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岑某庭于2013年3月27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25.3元。岑某庭于2012年12月2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岑某庭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修理费经中国财保核定为1545元。又查明:被告莫某钦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2990.1元,伙食费560元。再查明:桂H910**号低速货车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02012000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对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莫某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莫某钦70%、岑某庭30%的过错份额分担责任,即原告岑某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莫某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莫某钦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应计算为:19131元÷365天×95天=4978.95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30226.71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广东一般地区从事安保工作,视为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按《广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日期至定残日期(2012年09月9日-2012年12月26日,共108天),误工费计算为:19131元÷365天×108天=5660.28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最后一次医生复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的意见,确定期间为(2012年09月9日-2013年3月25日,共197天),即营养费计算为:15元×197天=2955元。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元/天×3人×3次=54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固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元/天×3人×3次=5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的日期和原告所提供的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核定为26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422.5元(1220.3元+71269.8元+607.1元+325.3元);2、误工费:5660.28元;3、护理费:4978.95元;4、残疾赔偿金:29293.6元(5231元/年×20年×28%);5、伤残鉴定费:1000元;6、车辆损失费:800元;7、营养费:295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6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95天)。按被告中国财保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岑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0000元(73422.5元+3800元+2955元=80177.5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岑某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即46192.83元(5660.28元+4978.95元+29293.6元+1000元+5000元+260元);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岑某庭车辆损失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按被告中国财保承担的份额计算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124.25元[(80177.5元-10000元)×70%]。合计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岑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6117.08元(10000元+46192.83元+49124.25元+800元);扣除被告莫某钦垫支赔偿款53550.1元(52990.1元+560元),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岑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2566.98元(106117.08-53550.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岑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5256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被告莫某钦垫支赔偿款53550.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庭负担193元,由被告莫某钦负担5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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