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法柱与王修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法柱,王修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法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尚,男。委托代理人王修迪,男。上诉人吴法柱因与被上诉人王修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尚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1月21日,吴法柱因做买卖向其借款3400元,因生意亏本,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诉请法院判令:吴法柱偿还王修尚借款3400元及13年的利息1249.05元,诉讼费用由吴法柱承担。吴法柱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02年6、7月份已偿还该借款,当时其两个朋友也在场。其跟王修尚要借条,王修尚说没带,并给其写了一个收条。对于利息,可根据当年利率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修尚与吴法柱系朋友关系。2000年1月份,王修尚、吴法柱与案外人吴兴礼合伙到广东贩卖苹果。因吴法柱没有资金,由王修尚为其垫付,吴法柱给王修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修上(尚)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正吴法柱元月21号”。王修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法柱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吴法柱欠钱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吴兴礼的借条及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单据,欲证明:当时三人合伙购买苹果总款为21000元,每人均担7000元,吴兴礼与吴法柱的货款均由王修尚垫付,吴兴礼向王修尚出具7000元的借条一张。吴法柱当场支付3600元,王修尚出具收到条,余款3400元由吴法柱为其出具借条,吴法柱的借条与吴兴礼的借条及王修尚的收条为同一天同时出具;因吴法柱、吴兴礼均未还款,王修尚同时提起诉讼;吴兴礼下落不明。吴法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系吴兴礼的借条。吴法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修尚书写的收到条一张,欲证明其已偿还王修尚3600元;证据二、证人卢士净到庭证实其于2002年6、7月份在吴法柱家中看到吴法柱向王修尚偿还借款,具体数额、时间等均记不清了。王修尚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不是收到3400元的借款,而是吴法柱给自己3600元的垫付货款,系吴法柱出具3400元借条的同一天王修尚书写的收到条,收条上有落款时间。吴法柱提交的收条明显不完整,将落款时间裁剪掉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吴法柱还钱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还钱的具体数额。由于证人与吴法柱是朋友关系,可能存在利益交换,其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修尚持借条向吴法柱索要借款3400元,吴法柱辩称已经还钱,并提交王修尚的收条,但该收条所载款额与吴法柱所借王修尚款项的数额不符,且该收条不完整有瑕疵,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并在王修尚签名下面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故对吴法柱辩称该收条系偿还王修尚借款3400元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对吴法柱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系朋友关系,其不能证实吴法柱还款的金额、时间等重要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不予采信。结合案外人吴兴礼为王修尚出具的7000元借条及三人的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吴法柱借王修尚3400元的事实成立,吴法柱应偿还王修尚借款本金3400元。对于王修尚起诉的利息,原审认为,吴法柱向王修尚借钱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吴法柱应从王修尚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吴法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修尚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4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法柱负担。宣判后,吴法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法柱上诉称:2000年其与王修尚合伙买卖苹果,连货加运费等每人摊7000元,其当场给了王修尚3600元,尚欠的3400元其向王修尚出具了欠条。因买卖不善,没挣着钱,本钱被王修尚独占了。两年后,王修尚找其要钱,其给了3600元,其中有200元是多给的,权当做生意来回的伙食补助。王修尚没带借条,故向其出具了3600元的收条。王修尚的行为构成诈骗,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修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修尚承担。被上诉人王修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吴法柱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王修尚的3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00年1月份,双方当事人合伙做苹果生意中吴法柱应负担7000元,其当时仅付给王修尚3600元,尚欠王修尚3400元。吴法柱以王修尚出具的3600元的收条主张其已偿还上述3400元欠款,而吴法柱提交的收条所载款额与欠款数额不符,没有落款时间,且在王修尚签名下方有裁剪痕迹,存在重大瑕疵,吴法柱的证人卢士净亦不能证实吴法柱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法柱已还款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吴法柱偿还王修尚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吴法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法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