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保起与冠县红星钢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起,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邓保起,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冠县冠城镇孙疃村。法定代表人:冯伯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邓保起诉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煤,合计欠款4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煤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赊购煤,共计欠款34000元,并书写了欠据,其中内容为:“今欠到,说明事由:邓保起煤款叁万肆仟元整,金额大写:叁万肆仟元,¥34000,单位:,经手人:冯子强,2012年9月16日。”该欠据中加盖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买方得主要义务。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购买煤后,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红星钢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保起煤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陪 审 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