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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韬与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韬,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马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皱永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11号D505室。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马韬与被告申俊、杭州景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申俊、景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申俊、景昇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马韬及委托代理人皱永闯,申俊、景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韬诉称: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申俊不间断向马韬借款。2013年3月2日,经马韬与申俊结算,申俊确认尚欠马韬借款本金10,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另行出具确认单)。其中两笔借款由景昇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5月16日,马韬与申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俊向马韬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如果未能足额清偿借款本息,除应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马韬与景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景昇公司为申俊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11日,马韬与申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俊向马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其他内容于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当天马韬与景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景昇公司为申俊的1,000,000元借款及其他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马韬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申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损失254,421元(利息暂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以1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754,421元;2、判令申俊支付违约金725,500元(暂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3月1���,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3,000,0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3、判令申俊向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6,000元;4、判令景昇公司对上述的债务4,085,921元(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254,421元为利息损失,725,500为违约金,106,000为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俊辩称:1、本案的欠款本金应当为10,500,000元,并不是马韬诉称的12,500,000元。其中所指的2,000,000元,属于结算之前的往来款,双方于2013年3月2日已经对账目进行过结算,故应该以结算为准。2、结算后,申俊资金紧张,要求续借一年,马韬予以同意,申俊当时即出具借据一张。本案的续借时间尚未到期,马韬起诉要求还款,不符合条件,故应该驳回本案起诉。3、在本案借款中,7,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5月16日借款合同所指2,000,000元和2011年7月11日借款合同所指1,000,000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其要求计算利息和律师费,缺乏依据。4、在起诉书中,既要求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5、此外,在2013年3月2日结算之前,申俊已经支付了500多万元的借款利息,只是目前尚不能提供证据。被告景昇公司辩称:2011年5月16日保证合同和2011年7月11日保证合同,只限定为主债务的范围,不包括利息,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利息和律师费均不属于担保范围。马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打款记录37份、2012年9月4日银行回单1份、2013年3月2日《借款结算确认单》1份,��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3月,申俊向马韬借款12,500,000元。2.《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汇款凭证3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申俊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11日分别向马韬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并由景昇公司提供担保。申俊、景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2日《借据》1份(系马韬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夹带在其他证据原件中),证明:本案借款于2014年3月2日到期,马韬无权要求提前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马韬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申俊、景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9月4日银行回单,已经包括在2013年3月2日《借款结算确认单》之中,不能构成单独一笔借款;2013年3月2日《借款结算确认单》,不能借款凭据,只能结算凭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4日银行回单,本身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不能证明马韬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申俊、景昇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担保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申俊、景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对2013年3月2日《借据》,马韬认为自己不打算作为证据出示,因为其只有申俊一人签字,而2013年3月2日《借款结算确认单》是申俊和马韬两人签字,故应该以《借款结算确认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属于马韬持有,但申俊、景昇公司作为证据出示并无不妥,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续借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申俊向马韬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如逾期归还,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景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7月11日,申俊向马韬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笔借款相同。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申俊与马韬之间尚有其他若干借款和利息往来。2013年3月2日,经申俊与马韬签字的《借款结算确认单》记载:“申俊与马韬结算,双方确认:申俊尚欠马韬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与此同时,经申俊签字的《借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10,50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日前归还。”本院认为,申俊与马韬之间尚有若干借款和利息往来,本案借款本金的尚欠金额,应该以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的10,500,000元为准。2012年9月4日银行回单所指的2,000,000元,发生于对账之前,且无借款合意的证据所佐证,故对申俊提出此款作为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2日,双方对账之后,马韬接受申俊的《借据》,说明双方当时已经达成续借合意。根据《借据》记载内容,2014年3月2日为到期日,马韬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316元,由原告马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