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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先,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高明先、姚格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赵某家楼下,王波拿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让赵某为其贩卖后获得毒资4,000元人民币。2、2012年7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抚顺市购买25克冰毒后回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其住处,当日找赵某让赵某为其贩卖4.5克冰毒后获得毒资3,000元人民币。3、2012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王波拿9克冰毒让赵某为其贩卖后获得毒资8,000元人民币。4、2012年8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王波将9克冰毒让刘某带给赵某由赵某为其贩卖,后获得毒资5,200元人民币。5、2012年8月2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王波拿9克冰毒让赵某为其贩卖后获得毒资6500元人民币(本应该是8000元,因赵某孩子上学用了1,500元,所以赵某先给了王波6,500元)。2012年8月末,被告人王波从赵某、刘某家中取回3.15克冰毒。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赵某在王波处取走9.58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7、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喜阳贩卖冰毒0.4克。8、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喜阳贩卖冰毒0.4克。9、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住处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刘喜阳贩卖冰毒0.8克。10、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附近QQ桶饭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2克。11、2012年9月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6号6-5-1楼下,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0.8克。12、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一胡同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1克。13、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一市场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1克。14、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一市场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1克。15、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一市场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1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波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无色晶体四小袋和四大袋。经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被扣押的无色晶体净重4.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0起贩卖冰毒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1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4、6、10项指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第7、8、11、12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该部分冰毒系被告人王波赠送给刘喜阳和宋某的,不应认定为贩卖;对于起诉书的第1、3、5、9、13、14、15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未承认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认为贩卖;对起诉书中认为从被告人王波家中搜出的4.77克毒品为用来贩卖的毒品的指控有异议,该部分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系用来贩卖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中;最后,被告人王波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波于2012年7月13日,从辽宁省抚顺市购买2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当天回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的家中,交给赵某(另案处理)4.5克冰毒进行贩卖,赵某后将贩毒所得3,000元交给王波;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26号5-9-1的住处,交给赵某9克冰毒进行贩卖,赵某后将贩毒所得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波;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一胡同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冰毒1克。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波在其住处,将十袋共计9克冰毒让刘某(另案处理)转交给赵某,8月底又从赵某处取回3.15克冰毒,赵某将冰毒出售后,交给被告人王波人民币5,2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波又从抚顺购进约25克冰毒,事后在其住处,将9克冰毒交给赵某出售,赵某将冰毒贩卖后交给被告人王波人民币6,5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6号6-5-1楼下,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0.8克;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附近QQ桶饭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冰毒2克;同日,被告人王波在其住处,又交给赵某9.58克冰毒贩卖。当晚被告人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疑似冰毒的无色晶体四小袋和四大袋。经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被扣押的无色晶体净重4.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波总计贩卖冰毒共计46.50克(包括查扣的4.77克冰毒),即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10、11、12起犯罪事实及查扣尚未售出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起犯罪事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7月13日王波从抚顺购得25克冰毒,与赵某分装之后,王波交给赵某5袋冰毒进行贩卖。2012年7月20日赵某将贩毒所得的3,000元交给王波,王波同时又将9克冰毒交给赵某进行贩卖。2012年8月26日,刘某将赵某贩卖冰毒所得的8,000元装在紫色塑料袋中交给王波,又从王波处取来9克冰毒。2012年8月28日赵某将贩卖冰毒所得5,200元交给被告人王波,又向赵某要回尚未售出的3.15克冰毒。几天后,赵某又从王波处取得9克冰毒。2012年9月4日,赵某将卖冰毒所得6,500元连同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4500元交给被告人王波,赵某又从被告人王波处取得9.85克冰毒,尚未售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刘某帮助赵某将卖冰毒所得的8,000元钱装在紫色塑料袋中交给被告人王波,并从王波处中带回9克冰毒。3、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能够证实王波于2012年7月13日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抚顺购买约25克冰毒,并与赵某共同将冰毒用电子秤分装为小袋,王波交给赵某五小袋约4.5克冰毒贩卖。过了约十天,赵某将贩卖冰毒的钱交给王波,王波同时又交给赵某十袋冰毒用于贩卖。2012年8月26日,刘某将用紫色塑料袋包好的8,000元钱交给王波,被告人王波当时交给刘某10袋约重9克的冰毒。2012年8月28日赵某将出售冰毒所得的52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波。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波又从抚顺购买约24克冰毒,并在自家楼下交给赵某十袋共9克的冰毒,赵某于2012年9月4日将出售冰毒所得的6,500元钱连同其他款项共计14,500元交给王波,王波又交给赵某9.85克冰毒用于贩卖;4、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沈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波住处查扣四小袋白色晶体和四大袋白色晶体,经检验,冰毒重量为4.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书证对宋某及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4日宋某从被告人王波手中购买了冰毒,并和李某在自家吸食,二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12起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能够证实2012年9月4日下午,宋某联系被告人王波,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QQ桶饭门前以1,500元价格向其购买2克冰毒;2012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带一胡同里,以800元价格出售给宋某和李某0.8克冰毒。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下午,宋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的QQ桶饭门前,花1,500元从被告人王波手中购买冰毒2克。2012年9月3日21时许,宋某在自家楼下花650元从被告人王波手中购买0.8克冰毒。2012年8月22日,在沈阳市第十七中学附近一胡同里,宋某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波手中购买1克冰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12年9月3日21时许,联系王波购买冰毒。2012年8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与宋某共同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七中学附近胡同里从被告人王波手中购买冰毒。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波在2012年7月之前没有毒品,也没有向赵某卖过毒品,赵某也没有替自己卖冰毒;赵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刘某给自己的钱是赵某共同买毒品的钱,当时也没有给刘某毒品。2012年8月22日及2012年9月3日的两起是被告人王波赠送冰毒给宋某,而非贩卖。被告人王波的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8月26日,其让妻子刘某给被告人王波送去八千元钱,并从王波手中取走9克冰毒的事实,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赵某和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相吻合。故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被告人王波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2年9月5日2时30分至3时21分,早于证人赵某被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其在供述中承认的事实得到了证人赵某的证实,属先供后证。被告人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波对此前供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被告人王波对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波曾多次向宋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波仅承认被抓获当天向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此前向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宋某、李某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证人宋某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在证实王波向宋某贩毒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购买冰毒的价款等情节上,并无相互矛盾;证人李某虽然不是直接向王波购买冰毒的人,但在这两起事实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亲身经历。且两名证人的证言对于该两起犯罪事实的细节描述基本一致,能互相佐证,且王波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故被告人王波对宋某、李某证言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中第1、7、8、9、13、14、15起贩毒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从王波手中取走5克冰毒,自己吸了一克,剩下的冰毒卖了4,000元交给了王波。证人刘喜阳的证言:2012年5月下旬,在王波家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并在家中分几次吸食;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王波家楼下购买400元钱冰毒并在家里吸食;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向王波其购买800元钱的冰毒。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宋某找王波以8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回家吸食;2012年1月22日晚7时许,宋某找王波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回家吸食;2011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宋某联系王波,以800元的价格从王波处购买并带回家吸食。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波均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李某提及的相关事实均系从宋某处听说的,即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人身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8、9起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因对于这几起事实只有证人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第3、5、11、12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对于第3、5起,有被告人王波供述及证人赵某证言相互佐证,虽被告人王波在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否认该两起事实,但未说明合理理由,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11、12起,因有宋某及李某的证言证实,且两名证人证言对该两起事实的细节描述基本一致,无相互矛盾之处,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4.77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多次贩卖和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在其住处查扣的尚未售出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跃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