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顾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付集镇。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生育长子,1987年生育次子,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因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生气,1999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双方就没有联系,也没有见过面,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李槐,1987年2月2日生育次子李毛毛,现二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自1999年7月份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从无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此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