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9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栓小,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法定代表人肖福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毛娃,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栓小,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毛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贾社区道路硬化工程,建筑面积146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合同预算价款为2782183.2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2011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246000元,并作出结算书一份。但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24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在2011年小店区户户通的精神指导下,第八届居委会(上届)没有召开会议研究通过该事项如何进行实施,不符合“四议两公开”程序。我居委会只认同按照国家规定硬化实施,由小店区交通局户户通执行标准。由于上届居委会法人代表没有按规定移交该工程相关事宜的合同手续、账目等一切材料,无根无据,无法向全体社区居民交代,因此我居委会无法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社区道路硬化、下水管道的铺设、土地平整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82183.27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4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落款处加盖两方的公章,时任被告社区主任的李三黑签名。签合同后,原告按期开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造价2246000元,同样加盖公章,社区主任李三黑及主管工程的副主任闫牛儿在结算书上签名。2011年11月2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李三黑与闫牛儿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李三黑与闫牛儿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过发包方被告的验收,且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246000元。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6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上届居委会未将账目移交为由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所述系其内部的纠纷无法对抗原告,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至今迟迟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未付款的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时间从验收后第二日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8元(缓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段丽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