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强,总经理。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民,总经理。被告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民,总经理。被告郭素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9.877%,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为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705.6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56948.19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对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9.87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素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为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705.64元,利息56948.19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705.64元,利息56948.19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705.6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56948.19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寿光绿丰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郭素芳为被告潍坊滨海科杨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12元,诉讼保全费1991元,共计770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