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魏文平与张永福、林永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平,张永福,林永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魏文平,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永福,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林永真,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海,男,汉族,成年,住沂南县,特别授权。原告魏文平与被告张永福、林永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海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用于养鸡,累计欠款1407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欠款属实,但在2011年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6张,证明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4074.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款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但称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用于养鸡,累计欠款14074.4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欠条分别载明:“2010年12.6日今欠煤款1.76吨×1180=2076.00元¥贰仟零柒拾陆元正,西斗沟:张永福、林永真。”、“2010年12月16日5320斤×57=3203.40元叁仟贰佰零叁元肆角正,张永福、林永真。”、“01年12月26日煤2.02T×1120=2262元贰仟贰佰陆拾贰元正,张永福、林永真”。“2011年1月3日煤1.96T×1120=2083元贰仟零捌拾叁元正,张永福、林永真。”、“2011年1月11日煤2.22T×1040=2308元贰仟叁佰零捌元正,张永福、林永真。”、“2011年1月18日煤2.06T×1040/T=2142.00元贰仟壹佰肆拾贰元正,张永福、林永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尚欠9074.4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张永福、林永真欠原告魏文平煤款14074.4元,已偿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林永真偿还原告魏文平欠款90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永福、林永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