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雷凯与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凯,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54号原告:雷凯,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妮,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凯与被告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王小妮,被告刘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凯诉称:2010年12月30日9时30分,刘军驾驶陕AU4X**号车沿西安市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十字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雷凯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雷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雷凯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至今治疗尚未终止。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第1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凯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U4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雷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疗费450元、误工费4851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财产损失费370元,以上各项共计124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辩称:其系陕AU4X**号车车主,刘军系其雇佣的司机,陕AU4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由法院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诉讼理由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予以认可,但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或转账单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但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9时30分,刘军驾驶陕AU4X**号车沿西安市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十字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雷凯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雷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雷凯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06天后出院,后因复诊产生医疗费454.4元。庭审中,被告刘伟主张其另为原告雷凯垫付住院医疗费38397.17元及现金1400元,对此原告雷凯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该1400元从被告刘伟应赔偿额中扣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第12300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凯无事故责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雷凯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雷凯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原告雷凯系城镇户口。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AU4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庭审中原告雷凯提供了陕西晨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来主张其每月工资1980元,同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未能提供与诊断证明书相应的检查报告及缴费凭证。原告雷凯又提交护理人员王爱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其护理费为1404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刘军驾驶陕AU4X**号车造成原告雷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凯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伟作为刘军的雇主应对原告雷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按原告雷凯主张的45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雷凯提交了多份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735天,但仅能提供2012年11月26日就医缴费凭证与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其余复诊产生的就医缴费凭证及检查报告等均不能提供,鉴于以上情况及其伤残的事实、身体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个月误工期,每月工资标准按1980元计算,计为1584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爱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主张其住院106天每天按90元计算,出院后主张两个半月,每月护理费为1800元,共计14040元,对此,根据原告雷凯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06天,计为3180元;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按每日20元标准,住院106天,酌情计算212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标准,原告雷凯十级伤残即10%的赔偿系数,计为4146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雷凯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及电动车维修费370元因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雷凯赔付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425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电动车维修费370元,共计83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雷凯赔付后续治疗费3750元的80%即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923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凯后续治疗费3750元的20%即75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50元;以上数额与被告刘伟已支付的现金1400元相抵扣为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凯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雷凯承担831元,由被告刘伟承担1964元。由于原告雷凯已垫付,被告刘伟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