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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2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元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合江县九支镇乘坐开往合江县城的客车,在车上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将杨某某的衣服右侧内包划破后,窃得杨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合江县城区开往福宝的客车上,趁受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周某某裤包内的现金13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窃得的赃款均已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合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某某出具的领条、杨某某辨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也已退还受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