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广琅村民委员会小广琅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民委员会那造黄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广琅村民委员会小广琅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铭海,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旁。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吴绍章,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民委员会那造黄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宝珍,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锡珠,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民委员会那米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黄锡龙,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民委员会那米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广琅村民委员会小广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广琅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小广琅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铭海和委托代理人冯斌,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吴绍章、班克宝,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民委员会那造黄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屋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宝珍及委托代理人黄锡珠、黄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小广琅村民小组与黄屋村民小组现争议的林地名称,黄屋村民小组称“六犁高岭、六犁短岭”(小广琅村民小组称“老冯坳长窝岭”),四至为:东至何宗坤屋角和塘边杨梅山顶第二个坟头为界,南至田边直到长窝尾为界,西至独山岭岐分水为界,北至岭顶一带分水至老冯坳(第三人称为六犁坳)为界,面积约170亩。小广琅村民小组和黄屋村民小组均没有权属凭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各自本集体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小广琅村民小组在向林业部门上报的林权证存根中,记载有“老冯坳长窝”的地名,但没有四至界址。在小广琅村民小组领取的7-123号《山界林权证》中,已经填写有“老冯坳长窝”的四至界址,但《山界林权证》的总面积已有明显的改动;黄屋村民小组在走山定界时,向林业部门上报的林地中也没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但其持有的7-006号《山界林权证》中,已经记载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不过明显属于添加的内容。1997年12月12日,黄屋村民小组将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6个山岭承包给黄宝成、蒙文海开发种植甘蔗,因小广琅村民小组方阻止,未能履行合同。1998年2月,小广琅村民小组将现争议的林地承包给大寺镇政府种植甘蔗,2002年4月,大寺镇政府不再种蔗时,再次引发纠纷,小广琅村民小组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一审判决后,黄屋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二审法院再审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2009年1月,北区政府对争议的林地作出北政处(2009)1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小广琅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09)1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黄屋村民小组不服,于200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钦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09)28号《复议决定》。黄屋村民小组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钦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钦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2年2月20日,北区政府经重新调查后作出北政处(2012)3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现争议的林地确权给黄屋村民小组所有;小广琅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小广琅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确定林地权属的证据材料,包括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本案中,小广琅村民小组和黄屋村民小组均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81年走山定界时,小广琅村民小组在向林业部门上报的林权证存根中,记载有“老冯坳长窝”的地名,但没有四至界址,在小广琅村民小组领取的7-123号《山界林权证》中,已经填写有“老冯坳长窝”的四至界址,但《山界林权证》的总面积已有明显的改动。黄屋村民小组在走山定界时,向林业部门上报的林地中也没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但其持有的7-006号《山界林权证》中,已经记载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不过明显属于添加的内容。因此,双方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均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仅以各自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仍不能证明林地属于自己一方所有。在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情况下,北区政府重新调查了小广琅村民小组一方的老干部,他们并没有直接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现争议林地已经分配给小广琅村民小组,而黄屋村民小组一方的老干部则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黄屋村民小组,但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很低,单凭这些证人证言来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林地分配事实,显然依据不足,但北区政府综合了相邻村民小组的林地情况,现争议林地的北面与黄元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的林地相交接,西面与独山村民小组的林地相交接,东面与黄屋村民小组的林地相连,因此,北区政府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黄屋村民小组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北区政府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北区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小广琅村民小组诉称,1、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认定争议的界至及所属的行政区域不清,山岭归属主体不明,将小广琅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上证号及面积的更改认定为涂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采用任何书证,仅以19份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这些证人证言中有证明争议的山岭是属于小广琅村民小组的,也有证人证实争议的山岭是属于黄屋村民小组的,北区政府依据什么来认定争议的山岭是属于黄屋村民小组的?3、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取证明显不公。没有对林业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对时任镇领导干部进行调查,而且对群众的调查取证也不对等。4、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归责不公。小广琅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有更改,存在一定瑕疵,但这是政府机关的过错所致,依法不应由小广琅村民小组负担。5、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北区政府直接受理本案争议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是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6、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符合“三个有利”的原则,与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北区政府辩称,1、小广琅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现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是那造黄屋村人的山岭,解放后土改时期由那造黄屋村人管理和使用,合作化时,由那造黄屋村人带入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屯强大队固定给黄屋村民小组所有,此后,一直由黄屋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权属未发生过转移。上世纪七十年代,黄屋村民小组还派村民到争议林地上守山护林。1981年走山定界时,争议双方的大队均不邀请相邻的村队干部、群众参加,造成双方的填发证存在有问题,不能采用。2、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述称,同意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小广琅村民小组与黄屋村民小组均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争议界至图;2、被调查人张兆通、梁美昌、黄开华、冯永程、黄甲丰、凌太喜、陈铭常、张逢义、黄开元、何宗坤、陈洪基、陈铭珍、梁星耀、梁汉池、张好瑶、陈铭章、陈传义等人的调查笔录;3、《协议书》3份;4、王元2队、独山村的《山权证》各1份;5、调解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北区政府对本案进行调处具有法定的职权。从争议双方所提供的书证来看,小广琅村民小组持有的7-123号《山界林权证》中,填写有“老冯坳长窝”的四至界址,但《山界林权证》的总面积已有明显的改动,而该证在林业部门的林权证存根中,仅记载有“老冯坳长窝”的地名,但没有标明四至界址,不能印证《山界林权证》记载内容的合法性。黄屋村民小组持有的7-006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但在林业部门的林权证存根中没有记载“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显然,黄屋村民小组持有的7-006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有“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属于添加的内容。因此,争议双方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均存在有瑕疵,以此作为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凭证依据不足。从本案的历史渊源来看,根据北区政府调查的大量证人证言(包括广琅村委会与争议林地相邻的其他村民小组的村民)均证实,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是属于黄屋村民小组所在地那造村黄姓人的,解放后土改时,仍属于那造村的黄姓人所有,到合作化时期,由那造村黄姓人带入高级社后转入黄屋生产队(现黄屋村民小组)。1962年四固定时,由屯强大队固定落实给黄屋生产队所有。虽然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黄屋生产队的证人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原屯强大队的老干部,与黄屋村民小组有一定利害关系,而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广琅大队的老干部一部份证明已固定落实给了小广琅村民小组,一部份证明未有固定落实给任何生产队,这些老干部的证言之间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与原屯强大队的老干部一致证实已固定落实给了黄屋村民小组的证言相比较,再结合小广琅村民小组对争议的林地在历史上没有清楚的来源,争议的林地自土改以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有权发生过合法的转移,即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被没收作重新分配给了小广琅村民小组等事实证据,采信原屯强大队老干部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不违背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原则。从争议林地名称的习惯称谓及与相邻林地的关系来看,小广琅村民小组主张争议的林地名称叫“老冯坳长窝”,黄屋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名称叫“六犁高岭、六犁短岭”,北区政府调查与争议林地周边相邻的村民(包括了争议双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村民小组的村民)均称争议的林地名称叫“六犁高岭、六犁短岭”,没有人知道有“老冯坳长窝”的名称,所以,小广琅村民小组以“老冯坳长窝”的称谓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广琅村民委员会王元第二生产队的“中观岭”的南至“小六犁合水为界”就与“六犁短岭”相邻,周边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亦都是与“六犁高岭、六犁短岭”相邻,没有与“老冯坳长窝”相邻的。从争议林地的地貌特征来看,“六犁高岭、六犁短岭”是两个地貌特征非常明显且相互独立的山岭,与周边相邻的山岭的四向界至也是非常清楚的,而“老冯坳长窝”从名称上看是“坳”或“窝”不是一个完整的山岭名称,用“老冯坳长窝”包含了两个相互独立的山岭,显然,与当地的客观实际也不相符。从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来看,争议林地周边相邻的广琅村民委员会与屯强村民委员会各村民小组的村民均证明了上世纪七十年代,黄屋村民小组曾派其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争议的林地上搭棚长期看守林木,从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直到1997年底因发包给他人种植甘蔗时,小广琅村民小组阻止才正式发生争议。1998年以后,小广琅村民小组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大寺镇政府种植甘蔗属抢管行为,并不必然就取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综合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尽管争议双方的书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作为证据范畴的证人证言,都相互印证了黄屋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有着清晰历史渊源、名称及曾经长期管理无异议的事实,即黄屋村民小组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北区政府依职权将争议的林地裁决给黄屋村民小组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的。因此,小广琅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广琅村民委员会小广琅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