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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李信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祥,李信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信发。再审申请人刘玉祥因与被申请人李信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申请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住院费未作认定,且以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为由,不支持误工费不当。现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监鉴字第0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新证据。刘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玉祥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李信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刘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已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1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二审据此判决由李信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得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刘玉祥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仍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一、二审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得当。至于其提供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监鉴字第0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