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自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多次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654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城飞越时代网吧门口,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踏板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告人喻某某销赃。二、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喻某某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城呈祥网吧楼下,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钱江源宇峰YF150T-9C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钱江源宇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告人喻某某销赃。三、2013年4月1日13时���,被告人喻某某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城菜市综合楼楼梯口处,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蒋某的珠峰牌ZF500DQT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被告人喻某某在修理所盗珠峰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珠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余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喻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扣押、移送撬锁工具4把的清单,关于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荞坝派出所的证明,(2011)龙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喻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对随案移交的撬锁工具4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