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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文礼与王玉喜、郭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礼,王玉喜,郭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付文礼,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蜂,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被告王玉喜,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郭孝良,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生命人寿担保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付文礼与被告王玉喜、郭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喜、郭孝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礼诉称,多年来原告和被告王玉喜一直做焦炭生意。201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王玉喜欠原告焦炭款18000元。被告王玉喜当即给原告写下欠款一条。同时还给写下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王玉喜为乙方,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无钱归还甲方,暂用30克金手镯折价7000元,抵押给甲方,乙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甲方10000元。2011年5月15日再归还甲方8000元。甲方将金手镯退还乙方。如乙方到期归还不了原告的焦炭款,乙方的金手镯由甲方按7000元处理。剩余11000元再由乙方归还甲方。被告郭孝良以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喜未按协议归还所欠原告的11000元焦炭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11000元焦炭款。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玉喜又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王玉喜欠付文礼焦炭款11000元。在2013年2月10日以前给付2000元,剩余分期在2014年年底付清。担保人郭孝良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王玉喜并未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给付原告2000元。多年来被告王玉喜一再推诿,拒不给付欠原告的款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焦炭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判令为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被告王玉喜、郭孝良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王玉喜欠原告焦炭款18000元。被告王玉喜于当天给原告写下欠款一条,同时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王玉喜为乙方,约定:乙方因无钱归还甲方,暂用30克金手镯折价7000元,抵押给甲方,乙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甲方10000元。2011年5月15日再归还甲方8000元。甲方将金手镯退还乙方。如乙方到期归还不了原告的焦炭款,乙方的金手镯由甲方按7000元处理。剩余11000元再由乙方归还甲方。被告郭孝良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喜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原告的11000元焦炭款。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玉喜又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王玉喜欠付文礼焦炭款11000元。在2013年2月10日以前给付2000元,剩余分期在2014年年底付清。担保人郭孝良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王玉喜并未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给付原告2000元。多年来被告王玉喜一再推诿,拒不给付欠原告的款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焦炭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判令为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原告付文礼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2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2011年2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还款方式及期限。3、2013年1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王玉喜、郭孝良未到庭,且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喜欠原告付文礼11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玉喜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郭孝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王玉喜债务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喜、郭孝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喜偿还原告付文礼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郭孝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郭孝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