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以及一司机三人在新化县马鞍山煤矿砖厂食堂玩扑克,因出牌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跑到食堂拿来菜刀,朝李某某砍了两刀,致李某某左前臂和左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和左前臂创口长度累计15.5厘米,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以及一个姓彭的司机三人在新化县马鞍山煤矿矸石砖厂食堂的餐桌上玩“跑得快”(扑克),在玩牌过程中,因李某某打牌出错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跑到矸石砖厂食堂的厨房内拿来菜刀,朝李某某砍了两刀,致李某某左前臂和左膝部受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刘某国、胡某鉴定:李某某被人用刀致伤左前臂和左膝部,已造成左侧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和左前臂的刀伤,创口长度累计长达15.5㎝,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1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刘某国、胡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被人用刀致伤左前臂和左膝部,已造成左侧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和左前臂的刀伤,创口长度累计长达15.5㎝,其伤情已构成轻伤。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在新化县马鞍山煤矿矸石砖厂食堂。4、作案工具菜刀照片。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5日16时,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在K9062次列车5号车厢内抓获刘某某。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能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持菜刀砍伤他的刘某某。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李某某、一个姓彭的司机及刘某某三人在砖厂食堂打“跑得快”,因李某某打牌出了错,与刘某某发生拉扯,被他劝开。刘某某在食堂拿了把菜刀朝李某某左手、左脚各砍了一刀。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她丈夫李某某在马鞍山砖厂被人砍伤。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14时,他听说李某某和刘某某及一名司机三人在砖厂食堂打“跑得快”,刘某某和李某某因打牌的事发生打架,刘某某在食堂拿了一把菜刀,把李某某的左手,左腿各砍了一刀。他当时在食堂的餐桌边看到地上流有一摊鲜血。10、证人张某某、袁某松的证言与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刘某某、姓彭的司机三人在新化县马鞍山煤矿矸石砖厂食堂打“跑得快”。他出错了一张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就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将他的左手、左小腿砍伤。12、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