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陕Axxx**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丈八六路路口以西约6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吕xx驾驶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魏某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吕xx倒地受伤。魏某当场拨打急救电话。2013年1月15日,吕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xx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并发肺部严重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次要责任。破案后,魏某与肇事车车主计xx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陕Axxx**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丈八六路口以西约6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吕xx驾驶陕Axxxx**号“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魏某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吕xx倒地受伤。魏某当场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将吕xx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月15日,吕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吕xx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并发肺部严重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3月27日,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魏某与肇事车主计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魏某赔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捕理由、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吕xx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