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礼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礼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礼才,男,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礼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钟礼才持管制刀具弹簧刀和镊子各一把,窜到昭平县黄姚镇新市场加油站附近伺机实施扒窃。后被告人钟礼才盯上正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李XX,其上前靠近李XX,并伸手去摸李XX装着钱裤后袋,被告人被李XX等人当场抓获。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钟礼才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礼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爱X、李泽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礼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礼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礼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