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柱年与被上诉人文正平、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柱年,文正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柱年,男,汉族,住广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正平,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区××路××发电厂××大楼××楼。负责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文正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方柱年因与被上诉人文正平、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方柱年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及被上诉人文正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3时20分,吴文吉驾驶登记车主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B352**号车、桂B33**号挂车沿323线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23线196KM+100M处,遇文正平驾驶登记车主为金鼎公司的贵CA89**号车由吴文吉行向的左侧路外饭店倒车进入公路掉头往武宣方向行驶,吴文吉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刮,后吴文吉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吴文吉、韦良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文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吉、韦良温无事故责任。方柱年的经济损失为:吊车费2280元、拖车费3810元、停车费810元、检车费100元、货物损失4000元、过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修理费61058元、车辆停运损失27720元,合计101778元。另查明,贵CA89**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文正平,其将该车挂靠在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B352**号车和桂B33**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的方柱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文正平驾车在路外倒车进入公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通行,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吴文吉、韦良温无过错行为。遂依���作出浔桂公交认字(2012)D043号认定书,认定文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吉、韦良温不负事故责任。文正平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有异议,但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当事人陈述而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被告文正平的抗辩不予采纳。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纳。方柱年的经济损失,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文正平与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方柱年的经济损失:1、方柱年请求吊车费2280元、拖车费3810元、停车费810元、检车费100元,有方柱年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关于货物损失的问题。方柱年提供的由高要市南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硝酸铵实为39.65吨,入库实为37.65吨,货物硝酸铵损失为2吨。方柱年同时提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损失22.35吨。方柱年提供的两份证明,自相矛盾。结合发运单以及称重单,可佐证货物硝酸铵损失2吨的事实。至于货物硝酸铵的价格问题,方柱年仅提供柳州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硝酸铵市场价为2500元/吨出厂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酌情按2000元/吨的标准计算,确定货物损失数额为4000元。方柱年请求货物损失5587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过车费的问题。方柱年提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方柱年方雇请了12名搬运工,共支出过车费5350元。方柱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何种保险,与拟证事实具有何种利害关系,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方柱年的货物在事故中受损属事实,结合方柱年提供的照片,可证实方柱年确实雇请了相关人员搬运货物,酌情支持过车费2000元。4、关于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方柱年提供的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方柱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修理厂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或盖章),双方核定桂B352**号车的修理材料费为54678元,工时费为8600元,合计63278元,残值扣除2220元。双方同时约定本次确定的损失项目及修复金额是最终结果。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详细列举了受损车辆的修复项目与金额,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方柱年的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61058元(63278元-2220元)。方柱年请求车辆维修费9990元和车辆损失费62668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不予支持。5、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和贬损费的问题。方柱年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B352**号车、桂B33**号挂车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63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评估价格=日营运损失×停运天数=616×63=38808元,取整数位38800元。方柱年又自行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桂B33**号车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贬损价值31130元(254700元-223570元)。文正平和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和贬损价值的评估意见均持异议,文正平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文正平又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文正平虽提出重新评估,但又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依法应采信方柱年关于停运损失616元/天的主张。停运损失只应计算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方柱年向评估机构提交的由平南镇运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方柱年的车辆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17日进行了维修。因此,修理天数应确定为45天,停运损失应为27720元(616元/天×45天),方柱年主张停运天数63天和停运损失38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贬损费的问题,本案已经支持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损失费,受损车辆已得到修复,方柱年请求车辆贬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柱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1778元(吊车费2280元、拖车费3810元、停车费810元、检车费100元、货物损失4000元、过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修理费61058元、停运损失27720元)。根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方柱年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方柱年的经济损失74058元(101778元-27720元),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72058元(74058元-200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文正平与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停运损失27720元给方柱年。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A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方柱年;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A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2058元给原告方柱年;三、被告文正平和被告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7720元原告方柱年;四、驳回原告方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柱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收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根据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高要市南虹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称重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是22.35吨,一审认定2吨是错误的。2、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损失的货物硝酸铵的出厂价格为每吨2500元,一审按每吨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3、上诉人实际支出了过车费5350元,一审只支持2000元明显偏低。4、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应为70458元,一审认定为6105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只计算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停运损失,计至车辆修好之日止。6、上诉人的车辆虽然已得到修复,但其车辆已贬值,贬值损失为31130元,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文正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吴文吉承担主要责任,由文正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由文正平负全��不公平。一审对方柱年的损失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方柱年的各项损失中的货物损失为55875元,过车费为5350元,车辆维修费为7043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方柱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方柱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方柱年的各项损失中的吊车费2280元、拖车费3810元、停车费810元、检车费1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文正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这几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为:1、货物损失55875元(22.35吨×2500元/每吨),根据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可以证实2012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吴文吉驾驶的桂B352**号车、桂B33**号挂车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出的硝酸铵为60吨,而高要市南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桂B352**号车、桂B33**号挂车所运载的硝酸铵经验收入库实为37.65吨,桂B352**号车、桂B33**号挂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公司现场评估和核实,桂B33**号挂车上的货物损失为22.35吨,货损价值为55875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货物损失数量为22.35吨。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硝酸铵的出厂价为每吨2500元,一审酌定按每吨2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过车费53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过车费为5350元,并经现场搬运工人黄海波、黄宗智等人签字证��,结合本案的实际,对上诉人方柱年请求的过车费5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仅酌情支持2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车辆维修费70438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桂B352**号车的维修费为63278元,扣除残值2220元后为61058元;桂B33**号挂车的维修费为9380元,残值扣除0元。该两份确认书均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柱年和平南镇运通汽车维修中心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两车的维修费合计70438元,有平南镇运通汽车配件零售点和平南镇运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应确认本案维修费为70438元,上诉人方柱年主张维修费70458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维修费为61058元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4、车辆停运损失27720元,一审支持桂B352**号车和桂B33**号挂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共277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方柱年认为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停运损失,计至车辆修好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方柱年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柱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6383元。对于上诉人方柱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6383元,应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64383元,其中停运损失为27720元,由于根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贵CA89**号车的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贵CA89**号车造成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方柱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7720元,由文正平与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13666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柱年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CA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663元给方柱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方柱年已预交753元),评估费3440元(方柱年已预交),两项合计5697元,由上诉人方柱年负担2438元,由被上诉人文正平、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方柱年负担1784元,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