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长顺与张世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任长顺,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世欢,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任长顺与张世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欢赔偿任长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7754.42元(其中医疗费12116.82元,误工费2122.8元,护理费1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10元)。除张世欢已支付7019.58元外,还应支付10734.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任长顺负担302元,张世欢负担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执行张世欢执行款14809元,(含本金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任长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灵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晓军审判员 王一斌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