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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车振平与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平,甘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初字第1517号原告车振平。被告甘占军。原告车振平诉被告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振平,被告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振平诉称,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1998年6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甘占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身体有病,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还原告,我可以每年还他5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199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两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有借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只向被告主张9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长达十几年之久未予偿还,在原告提出偿还主张后,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放弃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只向被告主张9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车振平借款本息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甘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翠 芹审判员 刘��扣审判员 杨 建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