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建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696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建初,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初。被告潘玉萍,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人民陪审员陈琛、人民陪审员韦铁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9年9月,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柳州市桂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桂鹏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9年9月28日,郑建初作为借款人、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柳州桂鹏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潘玉萍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69800元贷款。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应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每月19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潘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自2012年9起开始逾期还款,潘玉萍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逾期本金2477.74元、利息765.22元、罚息31.88元、提前到期本金31760.61元、催款函费200元、提前还款费952.82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潘玉萍对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建初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潘玉萍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柳州桂鹏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郑建初、共同借款人柳州市恒源锰粉厂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桑塔纳3000-手动挡-舒适型轿车款(发票价格99800元,首付款30000元);贷款金额698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期到47期每期还款1565元,第48期还款17450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97%,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郑建初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郑建初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到47期每期划款1565元,第48期划款17450元的授权书;2、车主郑建初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借款人郑建初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郑建初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698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同日,潘玉萍签署了担保函,承诺在保证责任期间,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迟延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潘玉萍在收到大众金融公司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金融公司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98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保证人收到等等。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郑建初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桂B-ZJ8**)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2年9月起,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未能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潘玉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至今未偿还贷款义务。截至提前还款日2012年10月31日,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尚欠该笔贷款逾期本金2477.74元、利息765.22元、罚息31.88元、提前到期本金31760.61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称其主张的催款函费是其以EMS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和潘玉萍送达的催款函的费用,并提交了其发送了催款函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授权书、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郑建初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潘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共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款函费,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潘玉萍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潘玉萍应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承担提前还款费,并由潘玉萍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三角五分、利息七百六十五元二角二分、罚息三十一元八角八分;二、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偿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被告潘玉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建初、柳州市恒源锰粉厂、潘玉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