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高中文化,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理人,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沈某某共同出资在南京市高淳区注册成立XX公司从事服装生产销售,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月,XX公司在尚未支付李某某、蒋某某等84名公司职工2011年度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即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妻子沈某某关停手机后逃匿至外地,致该公司多名职工集体上访。2012年2月1日,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XX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职工工资。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XX公司与84名职工经高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XX公司应支付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38,445.5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人民币165,000元及XX公司资产、设备变卖款48,500元,合计人民币213,5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不足部分职工均表示自愿放弃。后高淳区人民法院以213,500元参照所欠总工资438,445.5元按比例分配给84名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夏XX、卞XX等人的陈述;2、证人沈某某、陶XX、卞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3、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移送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砖墙镇劳动保障所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报告;6、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情况;7、XX公司欠薪情况表、工资测算说明、工资清单;8、砖墙劳保所李XX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65,000元的暂收收条;9、民事诉状、开庭笔录、调解协议、发放XX员工工资表、领取工资收条;10、高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情况说明;11、砖墙桥湾村村委证明、阳江镇关王村村委会情况反映;1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砖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13、证人沈某某致被害人的亲笔信;1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及其供述等。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南京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在外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与劳动者经高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