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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春姣与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姣,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春姣,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先荣,珠海市金湾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宗保。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姣诉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先荣、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姣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到期。2012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珠海市红旗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原告为此在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7月19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事实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结论,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资料查询》、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劳社工决字(2012)0596号)及《送达回执》;3、《珠海市金湾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珠金劳鉴编号:S-J201304119)及《送达回执》。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工伤造成的,被告已经按工伤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在提起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时,对于社保不足的部分,被告也已经补齐。本案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事故不适用民法通则,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处理工伤事故中应适用特别法,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相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和保护义务。被告公司制定了作业指导书和作业注意事项,被告也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几十次,而且被告公司所使用的机器是有安全保护装置,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没有打开光电保护装置进行作业所导致,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如果是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会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赔偿。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对其辩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人身伤害表)》;2、《五金铝板—安全注意事项》;3、《作业指导书》;4、《员工培训档案》;5、《培训签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姣于2005年6月6日入职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担任普工工作至今。2012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珠海市红旗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2012年7月19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所受的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金湾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都认可在此次工伤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指导意见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姣与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所受的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为工伤,原告已依法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工伤系其他生产安全事故所致,或被告有其他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春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