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宁波市江北利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利峰公司),在利峰公司违规取得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后,采用按票面金额收取比例不等的手续费的方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61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9588091.77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71166.42元。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票、抵扣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验旧发票清单、申报明细、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人邵某、林某、谢忠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税收法规,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后罪依法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271号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汤颖洁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