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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珍与被告张富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珍,张富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富珍,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丰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森,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富珍与被告张富森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富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珍诉称,他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他父母在铁厂镇铁厂村四组狮子凸处建起了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厕所、猪圈各一处。分家之后,他申请了新的地方建房居住,1980年被告向他借用分家时所分的三间房屋用于结婚,他念兄弟之情,便同意借与被告使用。他们的母亲和父亲分别于1986年和2001年去世。2010年下半年,被告未经他同意,将借用他的三间房屋及猪圈、厕所拆除,新建起了房屋根基,他多次找到村、镇处理未果,现他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的事实;二、书证(村民住宅用地登记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父亲张发银在铁厂镇铁厂村四组狮子凸处建起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并在土管所登记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张富霞、张富清、井步赢三人证言),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在分家时所得三间房屋,并将房屋拆除的事实。被告张富森辩称,父母只留下四间房屋,他与原告在分家时各分得二间。分家后原告在别处盖新房的时候他去帮工,后原告就将一间瓦房转让给他,另一间房屋原告变卖给他人,且房屋国家已颁发有使用权证,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他不同意。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宅基地证)一份,证实所拆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二、书证(铁厂大队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法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一)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自己未在铁厂大队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所做笔录的地点与实际地点不一致,父母给原告分了三间房屋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双方争议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综合本案其它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亲在铁厂镇铁厂村四组小地名狮子凸处建起了土木结构房屋一处,期间原、被告在父母及亲戚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现分家时的当事人除一人外其余均已去世,分家时亦未写书面分家清单。分家之后,原告张富珍申请了新的地方建房居住,被告随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母亲和父亲分别于1986年和2001年去世,1987年7月18日镇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居住的房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被告对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富森将其争议房屋拆除,新建起三间房屋根基。原告张富珍认为被告张富森私自拆除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多次找到村、镇处理未果,现原告张富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张富森认为已拆除的房屋系自己所有,不同意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20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间房屋,却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系自己合法财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20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争议房屋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珍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富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明人民陪审员  童天佑人民陪审员  韩生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