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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赵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赵某甲,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佰和,住蛟河市。被告赵某乙,住蛟河市。被告赵某丙,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丽民(被告赵某丙妻子),年龄不详,住蛟河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佰和,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周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有四名子女,长子赵佰和、次子赵某丙、长女赵某乙、次女赵秀玲。因我现在年纪已大,身体多病,在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900,00元。四名子女中,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没有做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两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我无力承担,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丙辩称:我没有不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年给付1,200.00元。被告赵某丙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婚生四名子女,长子赵佰和、次子赵某丙、长女赵某乙、次女赵秀玲,均已成家。原告每月享有低保365.00元,现在养老院居住,每月费用为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两被告应按赡养人数比例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现状,以及本市托老所的年收费情况,以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8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自2013年8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800.00元,至原告赵某甲终年时止。支付方式为:2013年8月至12月的赡养费,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每人给付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4年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赡养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