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军诉被告孙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孙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彦军。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孙国立。原告李彦军诉被告孙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孙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军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尚欠46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未按时还款需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支付律师费4160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孙国立辩称,对所欠的46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所称的48000元(包括已归还的2000元)是货款并不是借款,同意偿还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且不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亚罗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独资设立的威海浩祥纺织有限公司与威海亚罗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威海浩祥纺织有限公司欠威海亚罗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48000元,由于威海浩祥纺织有限公司迟迟未偿还货款,原告代为其偿还了该笔货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自2010年12月27日起欠李彦军人民币共计肆万捌仟元整(¥48000),本人将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如逾期还款,本人将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其他约定:如因拖欠导致李彦军采取诉讼方式实���债权,欠款人还需赔偿李彦军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落款处有孙国立本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未果,诉来本院。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行使权利,后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4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独资设立的威海浩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宜。该欠条有被告孙国立本人签名,被告孙国立对其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如逾期还款,本人��……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系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法律规定的上限,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军借款46000元;二、被告孙国立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彦军要求被告孙国立支付律师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杭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