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武志超与左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超,左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武志超。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左红丽。原告武志超为与被告左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左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超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直接存入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内,其余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左红丽:1.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352.7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武志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左红丽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1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存款凭条1份。4.广东发展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5.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证据3-5欲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元整,且原告在2011年2月4日、2011年2月28日以及2011年9月5日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左红丽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至2012年年初,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2月开始谈婚论嫁。对27500元款项,被告认为是原告给其的赠予而非借款:2011年1月1日武志超借给答辩人4000元钱,都曾要求其写借条,后面发生的27500元款项,因系武志超自愿赠予,故没有要求答辩人写借条;对104000元款项及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系该借款到期后武志超给其的聘礼。原告诉状中陈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已经利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系聘礼,故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21日接近两年时间里,武志超从没向其催讨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左红丽向本院提交原告武志超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时间:2013年4月21日),欲证明1.109000元借条上没有房产抵押的事实;2.27500元款项系原告赠予,而非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左红丽对原告武志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且认可之前确实有借贷关系发生,认为当时约定2011年6月30日还钱,但到期后与原告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所以原告已经将这笔钱作为聘礼赠予被告。对证据3-5,认为其所反映的27500元款项只能显示原告给被告打过钱,并不能证明系其向原告借钱:因当时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这是原告给其的赠予。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后文将予详述,此处不赘。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志超对被告左红丽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尽管在邮件中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与该份借条上有出入,但他案中另一份借条上确实写明以西安房产作为担保。据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之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告武志超向被告左红丽的银行账户(卡号:×××9981)存入10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左红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记载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500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的4000元,借款人左红丽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武志超109000元。2011年2月4日、2月28日、9月5日,原告武志超分多次向被告左红丽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现金共计27500元。另查明,案涉款项往来发生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对109000元款项,原告武志超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左红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左红丽对该笔款项曾系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武志超将该借款作为聘礼给了被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27500元款项,鉴于双方在该借款发生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结合案涉其他借款关系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加以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4000元借款本金并5000元约定利息的请求正当,且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志超借款104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左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超逾期借款利息13352.7元(自2011年7月1日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驳回原告武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被告左红丽负担1346元,由原告武志超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