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彭玲玲诉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彭玲玲。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彭玲玲诉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以下简称武侯分店)、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彭玲玲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武侯分店、四川分公司以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玲玲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武侯分店续签合同,无固定期限。原告自2005年5月18日起每周工作六天,周末休息日加班一天。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计387天,加班387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1.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4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488元。被告武侯分店辩称,根据劳动合同解除确认书,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彭玲玲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实发工资为22685.4元,含20285.4元工资以及2400元代通知金,除以12个月计算的平均工资为2154元。被告武侯分店认为加班工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400元/月。被告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武侯分店一致。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下属四川分公司签署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自以上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形式索偿及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确认书,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再行向被告追索加班费,违反双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纤体师主管一职。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2685.4元,含20285.4元工资以及2400元代通知金。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2012年9月22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武侯分店以及被告上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510元、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未足额支付的25914.6元。2013年3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武侯分店支付彭玲玲加班工资1147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上海公司、被告武侯分店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488元,后变更为请求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488元。被告上海公司、被告武侯分店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申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及三被告均对除原告此次起诉的加班工资外其余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函,载明“经我公司与阁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阁下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21日,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9月22日正式解除。我司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含一个月代通知金)共合计人民币22685.4元(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元肆角)。自以上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形式索偿及纠纷。本人签字确认:彭玲玲日期:2012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确认》、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资表、人事通知函、劳动合同(续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劳动合同解除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明载明“自以上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形式索偿及纠纷”,即原、被告之间已就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彭玲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享有权利得自行处分,原告彭玲玲在本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名,应视为对该《劳动合同解除确认》载明内容的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据其约定,原告彭玲玲不得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因加班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14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