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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安社民与徐朋、徐志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社民,徐朋,徐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安社民,男。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朋,男。被告徐志峰,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原告安社民与被告徐朋、徐志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社民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村中道路行驶,在与被告徐志峰打招呼时不慎将被告徐朋女儿撞倒,被告徐志峰打电话叫来被告徐朋,徐朋驾驶踏板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今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徐志峰承认其用胳膊碰倒了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441.14元(含护具费1950元)、误工费12145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90元、打印费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159.14元。被告徐朋辩称,被告接到自己父亲徐志峰的电话后,驾驶踏板摩托车赶到现场,见作为医生的原告不积极救治自己女儿,就气愤地发动摩托车想撞原告,被自己父亲拦阻,被告连同摩托车倒地,并未撞到原告。随后在送女儿就诊的近6个小时过程中,原告一直陪伴,且行走正常。原告住院的两家医院的医疗病历中也无原告受外力碰撞、擦挂等记录。另外原告对医院隐瞒了自己长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峰辩称,原告骑摩托车挂倒自己孙女后,原告和摩托车也倒地,被告儿子徐朋来到现场打算用踏板摩托车撞原告时,被告进行了拦阻,并将徐朋和踏板摩托车拉倒在地。徐朋起身和原告理论,被告劝阻时胳膊将原告碰倒在地,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共同送孙女去医院治疗。现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彬县底店派出所调查徐志峰、徐朋、徐长栓、陈改侠、刘爱群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碰撞原告的事实过程。2、被告所骑摩托车残片照片1张,证明被告撞击原告后本车受损状况。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1841.94元、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4、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张共计12589.71元、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5、税务机关代开发票1张,证明交通费490元。6、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打印费3元。7、彬县水口镇卫生院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今请假,领取60%的工资,3-5月每月应得工资为2795元,扣除40%即1118元,实发1677元。两被告质证,对派出所调查徐志峰、徐朋的笔录基本无异议,但原告不是与踏板摩托车同时倒地的。徐长栓、陈改侠、刘爱群三人没有直接看到原告受伤经过,摩托车碎片系徐志峰拉倒所致。对两家医院相关证据及原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打印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证,对证据1中两被告无异议的徐志峰、徐朋陈述予以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提出异议,无其它证据印证系撞击原告所致,不予认定。证据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共同举证,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3月5日、3月28日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患腰椎间盘压缩性骨折。原告质证,对2份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患有腰椎间盘压缩性骨折。本院认证,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张家堡村中道路行驶时将被告徐朋女儿徐云婷挂倒,原告未立即将徐云婷送医院治疗。被告徐志峰遂电话通知了其子徐朋。徐朋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现场后,打算用踏板摩托车撞原告时,徐志峰进行了拦阻,一只胳膊将徐朋和踏板摩托车拉倒在地,一只胳膊将原告推到在地。后徐志峰将原告扶起,共同送徐云婷去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处理。在当天晚上照顾徐云婷住院后,原告亦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至3月3日,诊断为:1、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花费医疗费1841.94元。后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3月28日,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Ι度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12589.71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8-10周,可佩带腰背支具保护下适当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系彬县水口镇卫生院医师,2013年3-5月每月应得工资为2795元,扣除因请假扣除的40%即1118元,实发167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朋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欲用摩托车撞击原告,导致被告徐志峰劝阻时碰倒了原告,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1、2椎体Ι度滑脱,两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伤了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受伤与其撞伤被告亲属、未立即送医院治疗也有一定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彬县县医院治疗花费1841.94元、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2589.71元,均属治疗诊断证明中列明的疾病,应予认定。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检查患有颈椎部位疾病,但是病历记录中并未有治疗该部位疾病的相应记载,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354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同行业人均纯收入按住院28天、每天89.50元计算为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参照工伤处理标准按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打印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社民医疗费14431.70元、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991.70元,由被告徐朋、徐志峰连带赔偿15394.20元,其余6597.50元由原告安社民自负。二、驳回原告安社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安社民承担150元,被告徐朋、徐志峰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