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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海行初字第109号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富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富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第三人李富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日6时55分许,李富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北京街、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门南处时,被一辆面包车刮倒,致其右肩及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李富强2009年8月2日的事故,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的行政人员,2009年8月2日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是在单位住宿的。第三人李富强什么时间离开单位,原告不清楚,也未请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早上6时55分发生事故,第三人不可能提前1小时40分到单位上班,实际上是私自外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综上,第三人李富强发生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进行调查,提交证据又互相矛盾,在没有合法证据和事实依据情况下作出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资格;(2)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三人李富强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查明,李富强发生事故地点是北京街、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门南处,此处是李富强家到单位的必经路线,受伤时间也与其上班时间吻合,并且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因此,作出海劳社工伤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富强2009年8月2日7时30分许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1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时间不一致,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过重新调查,最终核实李富强的受伤时间是2009年8月2日6时55分许。我局重新作出决定,对李富强2009年8月2日的事故,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2)第三人住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2日7时30分许;(4)、(5)、(6)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孙永生、海阳市真诚家纺有限公司职工王宏宇、第三人李富强的调查笔录;(7)2011年10月9日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富强的询问笔录;(8)机主高胜利的通话清单;(9)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0)、(11)我院对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件的判决书和司法建议书;(12)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伤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2011年10月2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14)被告在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证的材料;(15)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海阳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原告及第三人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9)、(10)、(11)、(12)、(13)、(1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称,事故认定书不能查清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认定事故时间不一致。被告称,时间是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时间为准。第三人称,证人是目击现场的,能够直观讲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证人是如何知道第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被告称,证人证明第三人是8时上班,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第三人称,证人所述符合事实。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陈述是上下班与事实不符。被告称,我们是依法调查的。第三人称,我是如实陈述的。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第三人称,该号码是第三人使用,证明第三人与同事联系。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被告依法调取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档案材料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系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保安孙永云的调查笔录。孙永云的陈述是2009年8月2日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5)系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原告单位职工,现海阳市真诚家纺有限公司职工王宏宇的调查笔录,证实8月2日早晨7时30分多,有人告知她第三人发生车祸,随后一起去事故现场。又称,当时与第三人是恋爱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和真实情况,且二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6)系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陈述与被告认定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7)系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是他要求交警部门把时间改为7时30分的。第三人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8)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发生事故地点、原告单位地点、第三人居住地点的示意地图一份。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日6时55分许,第三人李富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阳市开发区北京街、海阳市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门南处与他人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第三人向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富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不一致。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尽到审慎审查之职。据此,本院依法撤销海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三个要素。本案中,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李富强发生事故地点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明显存在出入。被告应调查第三人上下班行走的合理路线和上班途中在发生事故地点的原因,已确定是否符合“合理路线”要素。其次,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的间隔明显超出合理的时间间隔,应调查第三人在这段时间间隔内的合理去向或者是否以上班为目的,以确定是否符合“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要素的要求。被告所提交调查材料均是围绕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进行调查。第三人于2009年8月2日6时55分发生在开发区北京路、比艾奇电子有限公司南门处的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否符合三个要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作具体分析,亦未进行详细调查。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5-0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平审判员 鲁子林审判员 沈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