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相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花,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李相龙,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朝鲜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23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日2029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该笔贷款至今已经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发布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685.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李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相龙签订编号为200937210000110108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相龙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提供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城阳区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地产抵押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09XX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号向被告发放借款2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2年9月份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相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85.35元、利息8968.9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相龙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提供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9685.35元、利息8968.93元。二、被告李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9685.35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被告李相龙设立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16号楼2单元XX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收取6065元,由被告李相龙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