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乐建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12303670被告:何星。被告:乐建欢。原告沈建华为与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何星、乐建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星、乐建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华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乐建欢与案外人刘渊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林公司、何星交付现金60000元,银行转账940000元,合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中林公司、何星至今未予清偿,被告乐建欢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共同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中林公司、何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乐建欢对被告中林公司、何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共同向原告沈建华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付940000元,汇入账号为62×××13,现金交付60000元,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乐建欢及案外人刘渊杰为被告中林公司、何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林公司、何星之间存在1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乐建欢自愿为被告中林公司、何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又证明原告沈建华要求被告中林公司、何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合理性。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沈建华通过其账号为62×××15的账户向被告何星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汇付款项940000元。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94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沈建华和被告何星、乐建欢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星系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案外人刘渊杰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华与被告中林公司、何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沈建华与被告乐建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中林公司、何星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林公司、何星偿付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及被告乐建欢对上述被告中林公司、何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林公司、何星、乐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建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乐建欢对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建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慈溪市中林电器有限公司、何星、乐建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